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85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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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
被 告 江偉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誠自民國108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飲酒地點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4段與后里路交岔口,不慎與簡培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倒地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培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照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自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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