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87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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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根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向本院具狀表示,告訴人是為了閃避馬路旁的違規車輛,時而偏左、偏右,聲請將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希望到庭陳述意見及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0在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往沙鹿方向行駛,對方騎乘普重機當時騎乘在我右方,我聽到他跌倒的聲音,我才停下來察看,發現他倒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對方小貨車AST-3787從我後方撞擊我的機車617-LHG車尾,造成我摔車倒地,我的機車龍頭損壞、左側門耳有刮痕等語(見偵卷第28頁)大致相符,再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位於外側車道上,且告訴人於當日於童綜合醫院進行酒測時,酒精濃度為0(見偵卷第51、43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應無因酒醉而有無法正常行駛之情形,反而係被告於超車時,已見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前方,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始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則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有過失自屬明確,故被告於本院時再表示是告訴人是為了閃避馬路旁的違規車輛,並聲請將其行車紀錄器影片送鑑定等情,及希望到庭陳述云云,自均無必要,又本件於偵查時,告訴人已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自無再予調解必要,併予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駕駛車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駕車,案發後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

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9-87頁)。

2.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3.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其酒醉駕車已經不起訴處分,惟本件確認應加重其刑,有兩相矛盾之嫌等語,依上述說明,自不可採。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未離去,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可憑,足認其應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實屬非輕;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交通往來風險,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於警詢訊問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30658號
被 告 張大根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根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49之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亮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王坤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行駛,因而擦撞該部機車,致王坤瑞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大根施以吐氣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亮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坤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木根於警詢時及本署110度偵字第5584號案件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事故主因為路邊違停之車輛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坤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擦撞該部機車所致。
此外,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東冀機車行維修估價單、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駛車輛因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酒醉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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