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88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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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吳彥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二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培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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