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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廖致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致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項緩起訴嗣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2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眉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廟會,飲用啤酒。
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與眉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在路口指揮交通,經警到場勸離,廖致豪乃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為警稽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致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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