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交簡,90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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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重祥(PHAM TRONG T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重祥(PHAM TRONG 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飲酒駕車固有不該,且酒測濃度甚高,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而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

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

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3537號
被 告 PHAM TRONG TUONG(范重祥、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0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RONG TUONG(范重祥)自民國110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清水區高美路427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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