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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62號
被 告 張元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俊自民國109年8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上泰安國小附近,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左迴轉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91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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