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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並未檢討,為警酒測時酒精濃度甚高,飲酒駕車確有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黃永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中華街口時,不慎與劉淑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永豐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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