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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王育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銓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其在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333號前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起駛時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測試王育銓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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