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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
被 告 李來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春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鰲峰山,飲用私釀藥酒2、3杯後,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彥君(未受傷)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ARQ-2821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來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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