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紀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紀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