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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油貳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吳家銘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霧化器補充液(俗稱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詎其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更正為「吳家銘原應注意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及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
又電子煙補充液所含尼古丁等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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