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智簡,1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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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指甲貼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110年8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及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及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與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函及和解協議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達成和解,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110年9月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於110年8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及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於110年7月3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偵查卷第273至285頁),及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與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已與如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即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又本院斟酌被告率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及警方向被告購得指甲貼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6號卷偵查卷第197、213頁),亦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例示) 扣案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1 LV LOGO(00000000) FLEUR dans unlosange(fig.)(00000000) FLEUR dans uncercle (fig.)(00000000) FLEUR(fig.)(00000000) LOUIS VUITT ON(word mark)(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指甲彩繪貼 指甲貼72張 飾品30件 轉印貼24件 亮片1600件 2 CC MONOGRAMINCIRCLE(00000000)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各種化粧品 指甲貼56張 飾品65件 轉印貼12 件 亮片2205件 3 GG(18)(00000000) GUCCI(墨色)(00000000) GG(17)(00000000) GG(20)(WITHOUTSHA DOWS)(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化粧品、各種化妝品 指甲貼82張 飾品63件 轉印貼24件 亮片1038件 4 NIKE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化妝品 指甲貼9張 5 PUMA with jumping puma device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化妝品 指甲貼9張 6 DIOR(墨色)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各種化妝品 飾品110件 轉印貼12件 亮片1296件 7 YSL(monogram)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 羅蘭公司 裝飾亮片 飾品201件 亮片1140件

附表二:
商品項目 進貨價(人民幣) 售價(新臺幣) 指甲貼 1件0.8元 1件49至69元 飾品 1件1.3元 3件1組69元 轉印貼 1件0.8元 6件1組99元 亮片 1盒2.5元 1盒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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