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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仲文
被移送人 王雅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0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仲文、王雅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2日5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精品旅館)。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及證人姚朝祥、楊靜如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 (四) 扣案西瓜刀2把。
三、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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