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秩,17,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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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正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3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模型槍參把(含彈匣參個)、瓦斯瓶貳瓶、BB彈壹瓶、BB彈壹袋、槍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號7樓之2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三)證人陳思如、藍順益於警詢所為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模型槍鑑驗相片,及扣案之模型槍3把(含彈匣3個)、瓦斯瓶2瓶、BB彈1瓶、BB彈1袋、槍袋2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模型槍3把(含彈匣3個)、瓦斯瓶2瓶、BB彈1瓶、BB彈1袋、槍袋2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將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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