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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謝蕙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3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4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蕙宇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7月28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通訊軟體臉書「憂鬱症關懷團體」及「清水小鎮」等2處公開社群網站,分別張貼「殺人要捅哪個部位容易致死?」、「清水哪裡買的到利一點的刀?砍帶皮豬肉一削就斷的那種,最好是好握一點的,也好揮舞,不用太長,方便攜帶,就是要利一點」等2則貼文,以此等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有關被移送人於上開臉書之貼文照片。
三、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該款之規定,旨在禁止任意蒙面偽裝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
而「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
故驚嚇他人不論蒙面、或偽裝、或以其他方法,致令被驚嚇者心生害怕,造成心理慌亂,產生危害安全之虞即應為該款之處罰,是該款之處罰重點在於驚嚇他人為已足,並不以意圖犯罪為構成要件。
被移送人前揭貼文綜合觀之,自有預定作出危害他人性命之情形,足以使見聞者心生害怕、慌亂及不安,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至移送機關雖另以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帶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形,惟查,被移送人上開言行,僅係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尚難稱為係謠言,自難以第5款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前揭方法驚嚇他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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