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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顏宏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533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宏錡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模型槍壹把、彈匣壹個、BB彈伍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宏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3日2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巷00弄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相片6張
(三)扣案之玩具模型槍一把、彈匣一個、BB彈5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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