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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沙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31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中海一路口路。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三)證人王祐豪、王瑞彬、陳映茹警詢筆錄。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甩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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