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簡,380,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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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載有猥褻照片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陳瀞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瀞文」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傳送猥褻照片予告訴人之朋友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同時造成告訴人隱私因而受有損害,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權益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卷可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參以告訴人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猥褻照片之手機,核屬猥褻照片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被告所散布之前開猥褻照片,係以手機設備傳送他人,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各該取得電磁紀錄之人是否仍有留存該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而無從以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所上傳之前開猥褻照片,業經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儲存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可知卷附含有上開猥褻照片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第305條、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35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74號
被 告 謝富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任與陳心柔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接續透過手機臉書(暱稱「楊陳」等)、Instagram(暱稱「epile_ptic」、「655t.ttt」)通訊軟體對陳心柔恫稱:「我會把妳的傳給大家」、「以後再幫妳傳給妳男朋友」、「要丟臉是嗎」、「妳最好給我回覆,不然我就傳妳的照片」、「傳給妳同學,還是傳給妳家人」、「晚上沒回我就傳」等語,並傳送前所拍攝陳心柔私處之照片予陳心柔,使陳心柔心生畏懼,恐謝富任將該照片散布,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心柔,致生危害於陳心柔之名譽後,將該照片以臉書(暱稱「76nhhjl」)、Instagram(暱稱「uuhh.775」)傳送予楊又樺、王琦鈞、陳貝慈、陳?文等陳心柔之友人,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
二、案經陳心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
其自109年12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多次傳送訊息、照片,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出於接續恐嚇及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請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加以留存錄製。
本件告訴人固稱:被告持手機拍攝伊私處時,伊並不知情等語。
然被告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是遠距離戀愛,告訴人有同意拍攝照片等語。
且觀卷內照片,可知被告係持手機於極近之距離拍攝,照片亦未因拍攝者或拍攝對象晃動而模糊,則該照片是否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下所竊錄,顯有可疑,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需散布「竊錄內容」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另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
110年4月21日以書狀向本署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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