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簡,390,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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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55、1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薑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壹盒、MONBANA可可豆黑巧克力片壹片、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壹瓶及頸掛卡套麋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14355號
第14364號
被 告 蔡淑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沙鹿區六晉路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屬顏湘融所有,掛在門把上之生薑1包共2.6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事後將上開生薑隨意放置在不詳處所。
嗣顏湘融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廖明德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樹仔腳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MONBANA可可豆黑巧克力片1片、三得利微醉白色沙瓦雞尾酒1瓶及頸掛卡套麋鹿1個(共價值62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伺機離去,事後將上開食物供己食用殆盡,並將該頸掛卡套麋鹿1個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廖明德驚覺遭竊,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湘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廖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淑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告訴人顏湘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一㈡亦據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04元及621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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