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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56號、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6行關於「使王若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王若瑀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看見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及第11行關於「而妨害王若瑀之名譽」之記載,應補充為「王若瑀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看見該等留言,而妨害王若瑀之名譽」,以及應補充記載「林克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1月24日(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罪) 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月1月24日(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共2 罪) 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案則於106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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