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簡,54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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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3行記載「張有祿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假釋保護管束甫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張有祿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再於110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另補充「張有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5月(3罪)、3月(2罪)。

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14月,再於108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5月(3罪)、3月(2罪)。

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月14月,再於108年4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竊盜案件,且其所犯前案亦有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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