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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銘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保夾物公仔壹盒、代夾物(鐵球)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至警方查獲前獲利約5,000元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16787號
被 告 劉益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哈囉娃娃機」店內,擺放已改裝之「TOR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店內編號第11號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其賭博之方式,係由消費者將新臺幣(下同)20元投入機臺後,以俗稱「天車」之磁鐵裝置,吸取放置在機臺內部彈跳繩網上之鐵球,吸到之鐵球自上方掉落至彈跳繩網上,經彈跳後若掉入周邊改裝增設之圓形洞口,鐵球即可落入機臺下方出物洞口,消費者即可以電話聯繫劉益銘獲得價值約4、500元之公仔贈品,若鐵球係掉入特別註記有「彩金、2000、入洞拍照」字樣之側邊洞口,則消費者可得價值約1000元之公仔贈品;
反之,若鐵球未彈入洞口,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由機臺沒入而屬劉益銘所有,劉益銘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至警方查獲前已獲利5000元。
嗣於110年3月5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公仔1盒、鐵球1顆、零錢1700元(均已責付劉益銘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4張、經濟部商業司第82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在卷可稽。
參以本案之機臺業經加工,加工後顧客之把玩方式,已與抓取技術無關,鐵球經彈跳繩網彈跳後是否落入改裝增設後之洞口,純粹取決於機運,顯然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3月5日1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所犯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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