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簡,562,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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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全聯禮券新臺幣伍佰元、達美樂披薩兌換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全聯禮券500元、達美樂披薩兌換券價值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物品失其功用,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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