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0,沙簡,647,2022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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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月」應更正為「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上開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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