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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79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外側直行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港埠路1段1002號前時,欲右轉自引道駛入臺灣大道8段,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少年張○○(民國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港埠路1段外側直行及右轉車道同向行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少年張○○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踝部擦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少年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案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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