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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紘即吳育展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2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918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上開路段908號前時,原應注意紅色實線之標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為卸貨而將車輛臨時停放在繪製有上開標線之上址前。
旋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蔣育君騎乘車牌號碼000—KX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上址前時,疑因在車輛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吳睿紘所停放之車輛;
蔣育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右骨盆、背部、右膝、右踝挫傷及牙齒損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肝功能異常」,難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蔣育君有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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