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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政能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后科路2段329號「怡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右轉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后里區后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左足第五趾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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