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易,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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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07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園區」停車場時,欲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第978號停車格內,邱語珊自前方車輛下車,對陳冠廷稱其家人等待該車位已久,豈料被告仍不退讓,執意將該輛ATY-8591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邱語珊站在車輛後方,急忙倒車要停入停車格內,致邱語珊閃避不及而遭撞傷,受有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陳冠廷與告訴人邱語珊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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