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易,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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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4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陔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1段5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華路1段560巷與中華路1段交岔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行右轉欲進入中華路1段行駛,適同向右側有黃森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黃森霖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森霖人車倒地,黃森霖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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