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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賴建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2日(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4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綠燈未起步,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6日4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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