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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甚高,惟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份為憑,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陳世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欣自民國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孫淑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陳世欣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淑珍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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