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15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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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瀚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瀚昶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8日12時30分至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2G4470BA43號電線桿時,不慎輾壓正停靠路邊並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駕駛顏竹慶之左腳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吳瀚昶呼氣酒精濃度為0.6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瀚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竹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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