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1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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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吳哲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麵店內,飲用啤酒後,迄至同日凌晨0時5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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