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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mg/dl」,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mg/dl(即0.358%)」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數次酒後駕車,且本次事發時酒精濃度甚高,並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05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沙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某處飲用啤酒3至4罐及威士忌5至6杯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建東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農田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駛入路旁農田內翻車,造成林志隆及陳建東均受傷(林志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建東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志隆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醫院對林志隆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mg/dL,換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共4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照片共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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