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21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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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王坤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錦華街交岔路口時,因見警方執行勤務之警車時忽然放慢行車速度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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