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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陳承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志自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之公司宿舍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尾燈損壞未修復,經警在甲后路1段與三豐路3段交岔路口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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