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25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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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陳進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6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U-12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時,因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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