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25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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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采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采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11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邱采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詠前於民國94、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肉料理,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陳世昌所管領使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測得邱采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4日修正,同年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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