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39,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16、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適莊應舜騎乘牌照號碼MLF-985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徐雲珍,同向行駛於王佩娜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應於其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右轉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告訴人莊應舜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8817號
被 告 王佩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娜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296-NB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右轉福科路547巷,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莊應舜騎乘牌照號碼MLF-985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徐雲珍,同向行駛於王佩娜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王佩娜上開疏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莊應舜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斷裂等傷害;徐雲珍受有左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應舜、徐雲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姵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應舜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應舜、徐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莊應舜、徐雲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佩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應舜及徐雲珍受有前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