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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王弘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達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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