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47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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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柯駿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駿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駿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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