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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尼堤(KHAMMAE NITIWOOT)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尼堤(KHAMMAE NITIWOO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KHAMMAE NITIWOOT」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飲酒駕車固有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車速受限,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酒後駕車已肇事,而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期間有限,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
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
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KHAMMA ENITIWOOT(泰國籍,中文名:尼堤) 男 49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4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MA ENITIWOOT自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留地內,飲用白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民生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林玉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玉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KHAMMA ENITIWOOT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MA ENITIWOOT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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