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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張馨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尹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夫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01-NUG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撞及郭正逢停在騎樓之牌照號碼APX-2567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其本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馨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郭正逢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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