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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岳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
被 告 石岳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岳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在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岳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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