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57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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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周連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連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該工地接續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CQ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連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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