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57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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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李培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超商內,飲用冰火甜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BL-090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幼獅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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