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5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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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煒廸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更應注意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竟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於事故發生時車上恰無乘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許嘉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林政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豪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A之居所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3)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3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許嘉興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年月13日12時33分許,對林政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 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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