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58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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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李志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6住處內,飲用2罐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1年7月1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7月1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李志鴻騎車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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