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60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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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黃文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震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竹科附近之福利社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持香菸且單手騎車,駕駛情況顯為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年月3日10時39分許,對黃文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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