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11,沙交簡,624,2022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嘗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定利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定利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291巷前遭警攔查,發現蔡定利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定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